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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代 理 人 黃奕諴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3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被害人甲○○以及被害人甲○○之配偶己○○○、被害人甲○○之子女丙○○、丁○○、戊○○等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4之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甲○○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因與被害人甲○○間之財產紛爭,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持鐵鎚、鐮刀、汽油及打火機等物前往被害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4之住處,先以鐵鎚敲打玻璃門及意圖攻擊被害人甲○○,再以汽油潑灑被害人甲○○,後更以鐮刀砍傷被害人甲○○,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兄弟關係,另己○○○、戊○○、丙○○、丁○○則分別為與被害人甲○○同住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甲○○、被害人配偶己○○○以及被害人子女戊○○、丙○○、丁○○等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照片、扣押物收據影本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為證,相對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以鐮刀、鐵鎚攻擊以及用汽油潑灑被害人甲○○,並辯稱鐮刀、鐵鎚均遭被害人甲○○搶走,汽油是在雙方拉扯時跌倒才壓破云云,然坦認帶鐮刀是要威嚇被害人甲○○,並有打算要拿汽油及打火機放火燒掉被害人甲○○的店等語,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稽之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相對人與被害人甲○○間財產紛爭所引發之事件,參以相對人於警詢時仍企圖合理化其侵害舉止,故本院認被害人甲○○及其同住家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3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