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代 理 人 陳俞霈被 害 人 王A 姓名住址詳附件相 對 人 王B 姓名住址詳附件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自被害人5、6歲時起疑遭相對人多次性侵,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相對人在住家房間內再次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影本為證,然稽之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害人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而無法證明係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所致,佐以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又均係員警依聲請人或被害人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非屬單方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難逕依上開通報表所記載之內容,即認定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
(三)再者,本院為調查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通知兩造到庭,然聲請人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外,亦未具狀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既無法僅憑單方指述逕予推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相對人所為,並認定本件業已發生家庭暴力,佐以聲請人復未到庭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可認目前自無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後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