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代 理 人 陳建任被 害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其他家庭成員丙○○為相對人甲○○之父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相對人見被害人返家,即以被害人要害她,且與她作對,將被害人壓倒在地,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丙○○聞聲趕到,亦遭相對人毆打,以致被害人與家庭成員丙○○均受傷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等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被害人等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件(見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下稱緊家護20》卷第9-15、33-39、45-49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定相對人於案發時有毆打被害人等之事實,惟只能說明被害人等受有傷害,至於是否為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仍應有相當之釋明。然依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對人為我女兒,相對人說我要害她,都是相對人自己幻想出來的,相對人平時都把自己關在房間,有時一個人自言自語,相對人於111年間有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前沒有聲請過保護令等語(見本院緊家護20卷第9-15頁);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亦載明:相對人於111年有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精神狀況未見改善且一直不穩定;經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且有妄想情形嚴重等語(見本院緊家護20卷第27頁),可知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並參照上開說明,保護令設計之目的,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相對人固有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行為,但審酌相對人罹有精神疾患,則其所為前揭暴力行為是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治之家庭暴力,尚非無疑,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為依前揭驗傷診斷書及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縱相對人曾對被害人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然此係因相對人在罹有嚴重精神疾病且受外在刺激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一時性過激反應,要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被害人等之控制力或權力,即不能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虐待或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等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被害人等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裁定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