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沉迷賭博及酗酒,棄家庭不顧,未曾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於民國89年12月29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當時聲請人僅3歲餘,全賴聲請人之母扶養聲請人,故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因身心科疾病輾轉就醫,而未能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且自於104年間起陸續有不定期不定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相對人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可以自行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尚有工作能力、或有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2號《下稱司家非調322》卷一第15-1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領有第1類(精障)及
第7類(肢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新臺幣15,19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22卷一第45頁;卷二第11-13頁)可按,足見相對人有相當之收入,依相對人現有收入,應足以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且相對人亦具狀自陳其目前不需扶養,可以自行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39號卷第19-21頁)。因此,考量相對人尚有固定之經濟收入,能自行維持生活,應認相對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相對人目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現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