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甲○○ 住○○○○○鄉○○00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惟兩造已30年未曾互動,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長期不務正業,有喝酒惡習,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扶養長大,故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尚有工作能力、或有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6號《下稱司家非調356》卷一第9-11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新臺幣5,06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22卷一第35頁;卷二第15-16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㈢雖聲請人主張其自孩童時起,皆仰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
人並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云云,然聲請人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1月30日通知到庭,並應攜同知悉兩造相處情形之證人到庭,但聲請人均未到庭,亦未有證人到庭證述,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陳述,逕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