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8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甲○○○○○ ○○ ○○ (越南國人)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與前配偶丙○○協議離婚後,單獨監護長女丁○○,並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當時被告居住之外籍勞工宿舍恰於原告上開住處旁,兩人常有機會見面,日久熟稔後,被告即提議結婚,經原告同意於106年10月10日前往越南辦理結婚儀式,再於107年2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亦隨原告居住於娘家,初期相處尚稱順遂,只是被告工作所得全未分擔原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開銷,且好與他人打麻將賭博,遇週休二日之連續假日更徹夜未歸,完全不顧家庭生活,任憑原告及原告父母屢次勸說,仍我行我素,兩造為此頻生口角爭執,被告甚至於爭執過程摔手機,令原告心生畏懼。
(二)109年間,被告或為避免原告父母對其沉溺於打麻將之干涉,一再提議搬離原告娘家生活,若不從即賭氣不語,原告為維持婚姻和諧,不得不以貸款方式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房屋供被告及長女丁○○3人居住使用。
詎,兩造共營小家庭生活後,被告就打麻將賭博癖好,非但不知節制,反而變本加厲,除休假整天不在家外,週一至週五下班後亦常前往友人處打麻將賭博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2、3時許始返家,家中事務全賴原告工作結束後單獨處理,每月房貸亦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薪資負擔,兩造常為家庭經濟、事務分配事宜爭吵,感情日漸淡薄。
(三)嗣原告為增加收入,辭去原工作,於111年11月8日與胞姊合夥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經營鹹水雞生意,因胞姊同時襄助其配偶砂石買賣生意而分身乏術,與原告合夥未久便將出資轉讓訴外人己○○,由己○○與原告共同執行合夥事務。豈被告竟無端懷疑原告與己○○有染,於原告結束營業返家休息時反覆詢問原告「愛不愛他?會不會對不起他?」,令原告不得安寧,終不堪被告持續精神騷擾而罹「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於111年12月29日前往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並偕長女丁○○搬回娘家居住,以調養身心。
(四)兩造分居後,被告經常前來原告店内騷擾鬧事,或向原告索求金錢,要求原告應配合伊取得身分證後方得離婚,原告未加理會,被告便央請其僱主或許姓臺灣友人打電話給原告,語氣兇狠地要求配合被告取得國籍後離婚。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向原告稱要過來拿錢及其護照、居留證等證件,原告不想與被告碰面便請託己○○將證件帶到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大廟交付被告,豈被告竟稱證件非原告親手交付伊,伊不要收,隨手將證件丟棄於地後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原告乃請己○○將地上證件拾起攜至派出所交付警員處理。其後,被告持續以Messenger傳訊息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不予置理,被告便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恫稱「現在我只需要知道你是否兌現了你在賣房子之前對我的承諾?」、「所以我無話可說。你的家人和你不需要面子,別怪我」等語。被告上開對原告施加精神暴力行為,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裁定「不得對聲請人(即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至少100公尺」。
(五)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耽於賭博而不顧家庭生活經營;又於原告自營生意後無端質疑原告對婚姻不忠,持續以言語對原告施加精神暴力,令原告罹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不得不搬回娘家調養身心與被告分居;被告於兩造分居後,為圖取得國籍與索求金錢,經常前來原告工作場所騷擾鬧事,甚至以文字訊息恫嚇原告,所為在在動搖夫妻誠摯相愛之互信、互諒基礎,致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六)爰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稱雙方認識交往、結婚的經過,大致與事實相符,惟婚後被告的工作收入,均全部交予原告,除了護照、居留證,被告的存摺及提款卡也都是由原告保管,被告需要用錢時才跟原告開口索討,原告還會監管被告每月工作加班時數,要求被告不能隨便請假或休息,還曾要被告去菜市場搬菜打工,被告把錢全部交給原告,原告卻說被告工作所得「全未」分擔家庭開銷,顯與事實不符,否則,如依原告起訴狀自承每個月僅2萬餘元的薪資,怎麼可能負擔一家三口開銷?
(二)雙方於結婚時就講好婚後一年就搬出去住,且搬出去的原因是雙方婚後感情甜蜜,被告都會陪原告外出逛街、或陪原告到其舅媽家打麻將,經常不在家或是很晚才回來,原告的母親才會對雙方說「你們那麼愛出去,就搬出去住」,且被告與原告交往時,根本還不會打麻將,都是被告陪原告去打,並由原告教導被告,之後雙方也都會一起去原告舅媽家或是被告公司打,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沒有不良嗜好,只是利用工作放假時間與同事打麻將消遣娛樂,不是去外面賭場,也沒有沉迷,每次打麻將都會拍照告知原告,原告有時還會按「讚」回覆,原告知情也同意被告去打麻將,且依照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也沒有其指摘的休假整天不在家,週一至週五下班經常打麻將到深夜11時許或凌晨2、3點的情形,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三)雙方於000年0月間貸款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房屋,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仍將每月收入交予原告用作繳納房屋貸款及家用,然當被告向原告詢問家中財務狀況,雙方薪資支出情形等,原告均不透露,更要求被告不要管,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己○○合資開鹹水雞店,也未主動告知被告,使被告沒有安全感,也不受到尊重,便要求原告要將財務使用情形公開透明,詎竟引起原告不悅,開始對被告冷落、態度不耐煩,而與訴外人己○○越走越近,被告亦曾親眼目睹訴外人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自後環抱己○○,當下有拍攝照片,才會詢問原告是否已越界,調解庭期,訴外人己○○更直接陪同原告出席調解,原告也要求讓己○○參加調解程序,如果己○○只是同事關係,為何要陪同出席?可明被告絕非無端懷疑。
(四)原告約於112年1月開始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則住在雙方購買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住處,孰料不到1個月,原告竟稱要將安中路1段701巷63號之3房屋賣掉,被告雖表示願意負擔房貸不需出售,原告仍強硬堅持,並稱會先幫被告租屋,之後協助被告辦理永久居留證,被告因此應允,惟原告卻未與被告商量房屋出售金額,出售後所得價金也完全沒有分配與原告,更甚者,被告表示要去考駕照,需要永久居留證,希望被告履行當初承諾協助配合辦理,詎料原告竟有失誠信,逕不予理會,被告不得已透過同事充當和事佬,希望雙方能透過協談方式解決糾紛,並相約原告娘家,當天本已談妥被告履行承諾協助被告取得永久居留證,讓被告能繼續在臺灣工作生活,但隔天原告卻又變卦,要求被告提供50萬元擔保,顯然是惡意刁難,面對原告如此對待,被告才會到原告店裡要求原告履行當初承諾,並希望原告將護照、居留證、存摺等被告個人物品返還,並希望原告能將當初賣房的錢分配一半給被告,但原告均不予置理,被告與原告對話「現在我只需要知道你是否兌現了你在賣房子之前對我的承諾?」、「所以我無話可說。你的家人和你不需要面子,別怪我」,也就是被告在向原告詢問是否要配合辦理永久居留證,以及告知原告,被告不會再幫原告守密賣房子這件事情(當時原告認為賣房子是丟臉的事情)並無任何恐嚇情形。原告雖提出鈞院核發之保護令,指摘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惟因被告為越南國人,不諳臺灣法律,故未能及時有效主張捍衛自身清白,被告前業已將對話緣由、來龍去脈詳細說明,絕無家庭暴力行為。
(五)被告本以為在臺灣尋得終生伴侶,也已計畫要落地生根,婚姻期間也都努力工作賺錢,並且把工作所得交予原告,並無對感情不忠或對家庭不盡責之情形。原告除了控制被告財務,賣房、開店都未尊重被告與其協商,且背棄當初承諾要配合辦理永久居留證,可明婚姻破綻並非被告造成或有責程度較重,被告現在一無所有,希望能維繫婚姻並留在臺灣繼續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可佐,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無非指訴被告沉迷賭博、家庭經濟分擔問題、及被告疑心原告與異性合夥人間有曖昧關係,多次前往原告與合夥人共同經營飲食店騷擾等。惟原告主張被告沉迷賭博云云,固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辛○○到庭證稱:被告沉迷打麻將賭博,一週會去4天,下班吃完晚餐後約晚上9點半至10點就出門,約隔天凌晨1點多才回來,如果隔天是休假,就直接賭到天亮等語(婚字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原告之女丁○○則證稱:被告下班有空就會去賭博,週六日也會去,平日是半夜回來,假日則是隔天才回來等語(婚字卷第90頁)。惟麻將為我國一般民間常見消遣娛樂方式,如非沉迷其中無法自拔,且已影響家中財務經濟,僅係外出與友人把玩麻將次數過度頻繁,因此排擠壓縮與家人相處時間,應由兩造妥為溝通,尚難認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我要錢。3千我去打牌」(婚字卷第48頁),且綜觀原告所提出全部對話紀錄,被告僅向原告索討一次金錢,可見被告把玩麻將縱有涉及金錢賭博行為,賭注尚非甚高,且被告辯稱:伊每月薪水全數交付原告管理,原告每月僅給予伊3千至5千元零用錢,上開對話內容係伊要向原告拿下個月的零用錢等語(婚字卷第93頁),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為111年7月28日,被告係至月底始向原告索討金錢,且金額僅3千元,且原告本件並未能舉證被告對麻將之喜好業已影響家中財務狀況,是被告縱有沉迷麻將之行為,且此嗜好為原告所不喜,兩造仍應妥為溝通協調。又本院先前雖認定被告有前往原告與異性合夥人共同開設之飲食店騷擾鬧事,並有對原告恐嚇要前往原告家中鬧事等行為,並據以核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通常保護令,惟據證人己○○於該案中證述內容,被告係為索討原告保管之身分證、金錢等,前往店中吵鬧(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卷第108頁),另依該案中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因與賣房爭議對原告表示:「所以我無話可說。你的家人和你不需要面子,別怪我」(同前卷第49頁),上開騷擾、恫嚇行為固屬不當,然無非兩造溝通不良,未能以正確方式溝通證件、金錢、賣房爭議等事項,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對麻將之喜好、家庭經濟分擔問題、及被告疑心原告與異性合夥人間有曖昧關係問題,均屬兩造間價值觀、生活習慣等認知歧異造成之衝突,如兩造能懇切溝通,甚或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五)又證人辛○○雖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通常保護令中證稱被告有央請同事打電話給伊說要對付伊女兒和伊全家等語(見該卷第109頁),並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個姓許的人打電話來說要對付原告,伊有請原告自己要小心等語(婚字卷第87頁),然此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通常保護令中辯稱:伊與原告夫妻吵架,伊有一個同事阿伯來幫伊跟證人辛○○講話,因為有時候證人辛○○講台語伊聽不懂,伊講國語證人辛○○聽不懂,伊要辦臺灣身分證,但證人辛○○等要伊拿錢出來才願意幫伊辦理身分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卷第110頁),是自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因語言問題與證人辛○○溝通不良而委請其同事代為與證人辛○○溝通,縱使證人辛○○上開證詞屬實,亦有可能為該同事過度熱心之個人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同事上開恫嚇言詞,確係經被告授意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通常保護令所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