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結婚後兩造租屋居住並在租屋處經營麵包店維生,由被告負責製作麵包、送貨,原告則協助被告製作麵包並看管店面生意,婚姻初期兩造工作上合作無間,家庭生活尚屬幸福和諧。但於長女陳苡瑄出生後,被告偶有賭博,次女陳淑玲、長子陳昭福及三女陳湘婷陸續出生後,被告不思經濟壓力加重,應想方設法開源節流,反變本加厲,不但賭博情況愈發嚴重,甚至開始酗酒、時常徹夜未歸,不願協助原告照顧4名子女,子女生病均由原告一人自行帶去醫院就醫。
(二)另被告在4名子女出生後賭博之惡習愈加嚴重,不但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於積欠賭債時則返家向原告索討金錢,倘若被告不願給予,被告便會以難以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告、恐嚇原告,更對原告拳腳相向,甚至拿取身旁之椅子、物品毆打原告,數十年來致原告傷痕累累,原告終日擔心被告不知何時又要返家向其索討金錢,長年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身心俱疲。
(三)原告數十年來亦曾聽聞被告陸續與多名女子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然原告為照顧4名子女及家計,早已心力交瘁,根本無暇追究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子外遇等事,被告至今仍不知悔改,持續與外遇女子同居並在臺南市○○路○段000號經營包子店,對原告造成之傷害難以言喻。
(四)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兩造因家中生活開銷問題發生口角,長子陳昭福下樓欲制止被告,被告竟拿刀欲傷害陳昭福,更以穢語辱罵原告,並揚言欲縱火燒屋,原告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本院分別於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號暫時保護令、111年2月16日核發111家護字第7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五)數十年來,因被告賭博、酗酒、外遇爭吵不休,被告毆打原告更是不計其數、外遇多次,現仍與其他女子同居,彼此間不相互關心,已無任何情感,無法達成夫妻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亦無法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可見兩造早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本件兩造婚姻確定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伊退休前分別在明新喜餅工作16年、西港佳湘麵包工作6年,薪資都有拿回去交給原告,都是伊在賺錢養家,原告並沒有在賺錢,伊也不會向原告要錢。然而每月原告只給伊新台幣(下同)3千元零用錢。伊賺錢拿回去是應該的,但沒想到退休沒工作,兒子陳昭福與原告就與伊翻臉。陳昭福要伊每個月拿3萬元回去,如果不足就要搬出去。還說伊吃飽在等死等語,以至於伊和陳昭福打起來,陳昭福打伊頭、推伊去撞牆,陳昭福還跟伊說要出去外面打,伊一氣之下才會到廚房拿刀出來防衛,伊拿刀後陳昭福就不敢打伊。伊知道要保護自己不一定要拿刀,這是伊唯一的錯誤。
(二)伊經濟不好,也靠大女兒拿一點錢給伊,伊在外面租房子、打零工,伊沒有能力在外面跟女人同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又被告前因於110年10月7日晚間恫嚇原告稱要放火燒屋,又持刀企圖傷害兩造所生成年長子陳昭福,經本院先後核發111年度家護字75號、111年度家護字第267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陳昭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婚字卷第23至2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家護字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因遭陳昭福毆打而持刀正當防衛云云(婚字卷第20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況被告自承依當時情景,保護自己不一定要拿刀等語(婚字卷第21頁),益證其於事發當時對陳昭福持刀相向並非正當。
(三)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恐嚇稱欲放火燒屋,對原告及兩造家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被告且對兩造所生成年長子陳昭福持刀相向,原告無論基於為人妻或人母之身分,應均無法忍受,堪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