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立即的危險性並且持續受到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犯之危險可能:
1、於本案調查時,兩造均已表明自事發隔天(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已分居至今,除雙方接小孩時才有面對面的接觸,接觸時間僅約1分鐘左右,幾乎無對談,而其餘日常時間也沒有實體接觸。平日雙方僅以LINE訊息來進行溝通聯繫,聯繫內容以孩子日常生活與學校事務為主,兩造相敬如賓,各自回歸平靜生活,且幾乎沒有實體接觸,因此並不存在原裁定所稱之危險性。
2、再者,本次事件單純為偶發事件,事實上,從兩造結婚至今已超過9年,從未有發生任何家庭暴力的事件,本事件過程中也沒有碰觸到相對人、更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原裁定卻將抗告人動作較大、較為粗魯之行為誤認為暴力行為,明顯過於武斷。此觀諸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134號即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同時提出保護令聲請之另案筆錄資料中,相對人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填答結果即明:
(1)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問題:「你遭受對方暴力的時間已持續多久?」相對人回答為「0年0月」;
(2)TIPVDA評估項目第8點「過去一年中,對方對你愈打愈嚴重或愈打愈頻繁」,相對人回答「沒有」,TIPVDA評估分數僅1分。
(3)家庭暴力通報表具體事實中於案情陳述部分第14題「本案被害人現在有無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相對人回答「無」。上開證據在在證明本次事件並非家庭暴力行為,而是尋常夫妻間單一偶發事件,抗告人實無對相對人具有繼續性、長期性與慣常性之特質,與家庭暴力事件須被害人有續為遭受加害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即使於本件爭議事發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照顧仍舊如常,並無相對人所稱產生恐懼、害怕致影響生活之情形:
1、於調查時,抗告人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112年2月20日相對人代步用之機車故障而送修,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點46分由相對人傳訊息給抗告人,告知請其協助將修好的機車牽回,而抗告人不僅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亦主動支付維修費用,事後也未向相對人索取維修費,相對人還回以可愛貼圖方式與抗告人互動,足見並無相對人事後所稱有任何恐懼害怕之情事。
2、兩造於分居之前,日常飲水都是到後棟取用。自112年2月13日分居開始,雙方分别住在前後兩棟不同房子,抗告人為了相對人生活日常飲水之需求與方便性,於112年3月6日在前棟廚房安裝一台全新且有過濾重金屬等功能的晶工牌飲水機,並經過三天測試正常後,在112年3月9日早上8點45分以line方式傳訊息告訴相對人可以使用飲水機。另飲水機的濾心約每三個月需更換,抗告人也主動在112年6月8日主動更換相對人所使用的飲水機濾心,均足顯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家庭日常生活之照顧與關心,絕非相對人所稱之情緒控管不佳、脾氣不好之人,也並無相對人在筆錄上所述身處於家暴危險之中。
3、更何況,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134號調查筆錄上,僅屬相對人單方面陳述,且內容有多處疑問,例如相對人於筆錄中第四頁提及「事發後我就回娘家居住了」,卻事後又加以修改;另外,第四頁筆錄上提及「曾於111年08月上旬(詳細日期不詳)因覺得我管教小孩的聲音太大聲,加上當時他有飲酒(加上他當時有飲酒的文字部分,後來卻劃掉),……,顯示相對人在筆錄上所提供的資訊錯誤百出,且有多處前後說詞不一致的地方,又例如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134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內容,關於案情陳述部分提及「……故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而同份資料的調查筆錄內容第三頁卻提到「其實並不是我通報的」,明顯前後陳述矛盾,亦存在許多意圖捏造與故意扭曲事實的行為。足見相對人之陳述與事實出入之處,僅憑其單方面之說法而驟下保護令之裁定,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次相對人僅以偶發之衝突為由聲請保護令,令抗告人感到相當難過與錯愕,這樣的行為亦等同對於抗告人之過往付出予以全盤否定,令抗告人感到相當難過與挫折。本件存有相對人蓄意捏造而刻意扭曲事實之情況,且兩造於事發當晚仍同房,相對人從醫院回到家後仍行動自如,期間亦無沒有任何喊痛或不舒服的情形,加上前揭諸多筆錄內容與事實相違,又或者相對人前後陳述矛盾之處,在在證明相對人單方面之指述並不可採,原裁定認事用法顯屬武斷而有諸多疏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堪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三)又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施行家庭暴力乙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1頁)為證,是原審依相對人上開釋明,認有合理、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次發生而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實體要件事項之爭執,為嗣後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應審酌認定,尚非本件暫時保護令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依職權核發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