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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被 告 乙○○

丙○○丁○○○

戊○○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繼承人辛○○具血緣上父子關係,然被繼承人辛○○生前未與原告母親壬○○結婚,亦未曾認領或撫養原告,故原告戶籍上未顯示父親為被繼承人辛○○。

(二)被繼承人辛○○生前與被告丙○○結婚,另育有被告乙○○,而原告係被告乙○○同父異母之兄長,此為包含被告等人在內之父系家族眾所周知且本已認同之事,故被繼承人辛○○於111年2月26日死亡時,原告全程參與被繼承人辛○○殯葬事宜,於訃聞上,列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兒子,並由原告於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之火化後領具人,原告亦保留被繼承人辛○○公祭時之禮簿。又於99年間原告因案在彰化監獄服刑時,被繼承人辛○○曾親筆寫信予原告,鼓勵原告要認真學習。被繼承人辛○○當時來信之寄件地址,即為被告乙○○、丙○○之戶籍地臺南縣○○鎮○○里000○0號;此外,信中內文提及「有關你妹妹目前已是國小四年級了…」等,對照寄信時間及被告乙○○於90年出生,時間大致相符,且字跡與被繼承人辛○○於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申請書上字跡相符,此亦可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辛○○具父子關係。

(三)另被繼承人癸○○○為被繼承人辛○○、被告丁○○○、己○○、訴外人子○○(已歿)之母親,為原告、被告庚○○ (訴外人子○○之子)及被告乙○○之祖母,被繼承人癸○○○於105年9月2日死亡,於訃聞上亦列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孫。而被告戊○○本為被繼承人癸○○○之子,後出養予林姓同宗親戚為子,故法律上與被繼承人癸○○○無母子關係。原告前向鈞院對被告乙○○、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訴訟,案號為111年度親字第46號,後原告撤回起訴;前開案件中,被告乙○○、丙○○均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辛○○為父子關係,且被告乙○○、丙○○於被繼承人辛○○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辛○○名下土地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乙○○、丙○○自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辛○○為父子關係,此攸關原告身分及繼承等關係之安定性,容有確認之必要。又被繼承人癸○○○於105年9月2日死亡後,原告本應輾轉繼承被繼承人癸○○○之遺產,被告乙○○、丙○○、丁○○○、己○○、庚○○、戊○○等6人於法院達成調解,逕自將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分配完畢,未通知原告、亦未保留原告依繼承關係可取得之份額;故除被告乙○○、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等亦係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辛○○為父子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辛○○間親子關係存在。

(四)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具父子關係,被繼承人癸○○○為被繼承人辛○○之母、原告之祖母,而被繼承人癸○○○於105年9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依法得輾轉繼承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惟被告乙○○、丙○○、丁○○○、己○○、庚○○、戊○○等6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調解,將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現金7,151,365元分配完畢,亦未保留原告依繼承關係可取得之份額。就此,被告乙○○、丙○○、丁○○○、己○○、庚○○、戊○○無法律上原因自行分配取得本屬於原告得繼承之分額,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財產權,使原告無法依繼承關係受取自繼承人癸○○○本得分配之現金遺產,致受有595,947元之損害【計算式:7,151,365元÷4人(被繼承人癸○○○遺產之應繼份)÷3人(被繼承人辛○○遺產之應繼份)】。爰依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己○○、庚○○、戊○○應連帶給付59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繼承人癸○○○生前遺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105年9月2日去世後,於106年1月19日以繼承原因登記予被繼承人辛○○、被告丁○○○、己○○、庚○○、繼承人並保持公同。後因被繼承人辛○○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再於111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辛○○111年2月26日死亡時,明知原告同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竟擅自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予被告丙○○,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財產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於111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爰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辛○○間親子關係存在。

⒉被告乙○○、丙○○、丁○○○、己○○、庚○○、戊○○應連帶給付59

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乙○○應將臺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

面積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於111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⒋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之訴,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未曾認領或撫養原告(見家事起訴狀第2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辛○○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辛○○間間親子關係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以被繼承人辛○○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己○○、庚○○、戊○○應連帶給付59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丙○○、乙○○應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於111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且因原告未曾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於被繼承人辛○○死亡後,向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故本院縱定期間先命補正,其情形原告亦無從於期限內補正,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