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之未成年子女甲○○為與被告所生,為此爰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等情。稽之原告業已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為證,且本院於調解程序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亦不爭執未成年人甲○○為其所生,堪認已有事實釋明未成年人甲○○與被告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本院認為釐清未成年人甲○○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未成年人甲○○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未成年人甲○○與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未成年子女甲○○及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