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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養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查本件養子女即相對人係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一節,業據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覆之該分局交辦單在卷可考,參以兩造間並無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