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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視同上訴人 A02

A03A04A05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304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有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分割,經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於被上訴人起訴時,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5,379,196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3,075,839元【計算式:15,379,196×1/5=3,075,83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034元。茲命上訴人A01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