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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甲○○兼 監護人 乙○○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