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庚○○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112年度家聲字第73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1項及第2項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甲○○○、乙○○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相對人甲○○○、乙○○之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主文欄第3項部分因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則前開裁定部分業已確定。茲因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僅就前開抗告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為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甲○○○自民國108年6月後已不能維持生活,為此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11,206元。
(二)相對人乙○○部分: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同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乙○○有為抗告人代墊相對人甲○○○自109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臺南市居住之扶養費用以及代墊自110年2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相對人甲○○○在宜蘭縣居住之生活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乙○○735,51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裁定略以:因相對人甲○○○自110年3月起始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抗告人自該時起對相對人甲○○○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因相對人甲○○○之另一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己○○無餘力扶養他人,故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乙○○分擔,為此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5,092元。另就相對人乙○○為抗告人代墊相對人甲○○○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169,823元,及自相對人乙○○主張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來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已45歲,高職學歷,找工作四處碰壁,尚有每月30,981元之貸款要還。而相對人乙○○是年資長且穩定的公務人員,兩者能力有明顯差距,原審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應平均分擔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明顯不公。
(二)又相對人甲○○○與其配偶即關係人己○○現今仍共居一處,生活所需費用有高度重疊性,故抗告人認為每月扶養費17,076元過高,且自113年1月起國民年金、身障年金分別調增為4,049元及5,437元,另關係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後,即擁有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分之365,後於111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已由抗告人轉帳給關係人己○○1,900,000元,由此可知關係人己○○名下有資產,有扶養他人即相對人甲○○○的能力。
(三)另抗告人自年幼時即長期遭受相對人甲○○○精神暴力,相對人甲○○○會拉著抗告人去跳太平橋或拿菜刀要砍抗告人,生活中更是經常言語辱罵,且於抗告人國中時期,因相對人甲○○○長期鬧事,時常驚動當地派出所,相對人甲○○○遂與關係人己○○帶著相對人乙○○到臺北重新生活,獨留抗告人在臺南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然相對人甲○○○在臺北生活時,也是當地派出所問題人物,後不得已由抗告人接回照料,同住期間亦發生多起家暴事件,嚴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抗告人忍無可忍之下,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才讓抗告人有喘息空間,抗告人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甲○○○身為抗告人母親,自幼即含辛茹苦提拔抗告人長大,花費心力照顧、扶養抗告人,無不盡到為人母親應有之責,與配偶己○○共同撐起一個家庭,從未有何怨言。而於抗告人結婚後,抗告人配偶進入相對人甲○○○的家庭,原本一家和樂的生活突然變了調,彼此生活開始發生衝突,對於抗告人及其配偶,相對人甲○○○始終忍讓,不敢有絲毫責難,避免造成抗告人的困擾,然而108年間,抗告人及其配偶竟陳稱臺南市○○區○○○街000號為其所有,排斥相對人甲○○○擁有一半的產權,欲驅趕相對人甲○○○離開上址,嗣因子女管教等問題,竟藉機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自此,相對人甲○○○便無法居住在上址,僅能孤苦在外租屋居住,如今抗告人竟口出惡言,胡亂指摘相對人甲○○○之不是,已達不識親生父母之境,對此,相對人甲○○○實深感痛心、氣憤。相對人甲○○○自108年9月份起就在抗告人住家附近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屋居住,期間抗告人未曾聞問,也未供養分文,絲毫不念母女親情,如今,相對人甲○○○為了安養終老,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分擔扶養費用,竟誣指相對人甲○○○長期鬧事、問題人物、精神家暴等不堪言語,無所不用其極的攻擊自身母親,如此視錢如命,置人倫義理於不顧的行為,實難容於天地之間。
(二)抗告人辯稱其無力負擔扶養義務,然抗告人工作多年,存有不少積蓄,近期雖未外出工作,但其投資股市,頗有收穫,每年股利即有數萬元,故抗告人雖未在外工作,但投資股市的獲利,可能還比正職工作為佳,否則,抗告人沒有工作,又如何能扶養2名子女,還要支付房貸?故衡量抗告人的經濟能力,不能僅憑有無投保勞保工作為準。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甲○○○產生紛爭後,為了避免支付相對人甲○○○扶養費用,便一直不願在外謀職,屢屢以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作為藉口,拒絕給付扶養費用,倘真如抗告人所述,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云云,那抗告人更應在外謀職、兼差,賺取更多金錢,支付其開銷才是,然抗告人卻背道而馳,多年來均未在外任職,任憑流失賺錢機會,如此作法,不啻與其說詞相互矛盾。如依其所為,身為母親之相對人甲○○○,是否只能喝西北風,流落街頭,身為手足之相對人乙○○,是否僅能一肩扛起所有扶養責任?而對於不願承擔責任之抗告人,難道完全無可奈何?抗告人既有工作能力,即應承擔扶養義務,不因其個人不願在外謀職賺錢,便免除其應有之責。
(三)相對人甲○○○自110年2月10日起,承租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加上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支出,一個月所需花費至少需9,500元。而相對人甲○○○雖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另於110年10月起領有國民年金每月1,691元,112年1月起領取1,828元,加計上列二項補助費用,則10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5,065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6,756元;112年1月起,每月6,884元,尚不及相對人甲○○○每月所應支付之房租費用,以及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開銷,每月仍需由子女給付扶養費用始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甲○○○目前居住在宜蘭縣,按110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標準,宜蘭縣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金額為22,412元,但原審卻以最低生活水準15,946元或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支出計算基礎,扣除房租及水電費用等支出後,剩不到10,000元,以目前的物價水平,根本無法支應相對人甲○○○基本生活開銷。再者,如要以相當於低收入戶生活數額作為認定基礎,則相對人甲○○○理應要有領取政府低收入的補助才是,然而相對人甲○○○並無享受該等福利,惟原審卻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甲○○○每月生活支出數額,顯然與基本人權的保障及扶養義務規範意旨不符,故有關相對人甲○○○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宜蘭縣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方屬妥適。
(四)相對人甲○○○自108年9月份起,必須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除需支付房租費用等外,尚需基本生活開銷,此部分均由相對人乙○○全額負擔,故相對人乙○○自可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而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對人甲○○○居住在臺南市,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代墊金額為136,623元(計算式:21,019×13×1/2=136,623);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甲○○○居住在宜蘭縣,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代墊金額為381,004元(計算式:22,412×34×1/2=381,004),上列二者合計共517,627元(計算式:136,623+381,004=517,627)。原審以相對人甲○○○每月扶養費用15,946元或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足以支付相對人甲○○○每月生活支出,顯然過低,故有關相對人乙○○代墊扶養相對人甲○○○之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標準計算較為合理。
(五)另抗告人雖請求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對其有家暴行為,依雙方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應僅只是一次性的家暴行為,並非抗告人從小就遭受相對人甲○○○的家庭暴力,且相對人甲○○○及關係人己○○從小扶養抗告人長大,並無不盡到扶養義務之責,所以抗告人主張免除相對人甲○○○無理由。
(六)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甲○○○目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相對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原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甲○○○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相對人甲○○○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50號通常保護令及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3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稽之於該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業已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認定相對人甲○○○不斷辱罵髒話,更口出要放火燒屋讓房子變凶宅,及要教導孫子長大買槍打死父親,並諷刺抗告人夫妻是瞎子才會撿到垃圾,且威脅要揍抗告人夫妻等情,可認相對人甲○○○對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以及抗告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即子女,已有故意為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由其恐嚇稱要火燒屋讓抗告人全家居住之房子變凶宅,以及要教導孫子(即抗告人子女)長大買槍打死父親(即抗告人配偶)等舉止,更已對抗告人、抗告人配偶及抗告人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程度上並可認已達情節重大,故抗告人請求依上開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既無扶養義務,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乙○○為抗告人所代墊之相對人甲○○○之扶養費用,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5,092元;以及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乙○○為其所代墊之相對人甲○○○扶養費169,82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