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認知理解能力不佳,無法理解他人語意,應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邱煒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認知理解能力不佳,無法理解他人語意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1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271890號函檢送之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號卷一第27至30頁,下稱社會局訪視報告表),足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81歲,無配偶,其子女A03、A04、A01分別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8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已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固聲請選任邱煒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等規定,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當事人需支付律師酬金,而該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則上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聲請人獲准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該筆律師酬金須由相對人負擔,觀之相對人目前健康及經濟狀況,恐對相對人造成過重負擔,本院認本件不宜依聲請人主張選任邱煒棠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查相對人目前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開案服務對象,有上開社會局訪視報告表可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既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老人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責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