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聲 請 人 王順治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後,再於114年8月14日裁定更正。依原聲請書所附買賣契約之114年5月3日土地登記簿謄本謄本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該筆土地面積應為143平方公尺,聲請人卻誤載為8平方公尺,有再為更正之必要。為此聲明就裁定附表第4筆及第11筆更正為「大灣段761地號面積:143.00平方公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聲請人誤載而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然聲請人誤寫既非本院裁定有何與本院原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