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許博堯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許博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益源之監護人。
指定許家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益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益源之子,許益源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現因原監護人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許益源之監護人,指定許家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許益源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益源之配偶陳秋櫻為監護人等情,有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另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許益源之原監護人即配偶陳秋櫻已於114年6月27日死亡等事實,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許益源之子,亦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益源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益源,最近親屬有兒子即聲請人許博堯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益源之子,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益源之監護人,是認改由聲請人擔任許益源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許益源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許益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許益源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許家榮係受監護宣告人許益源之弟弟,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考,爰併指定許家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