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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1月1X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乙○○、次子甲○○二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繼承人即被告乙○○離家已逾20餘年,完全與家人斷絕聯絡,110年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往生時,被告即未返家參加父親之後事,家人均無法取得聯絡,本次被繼承人往生亦然,故無法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達成分割及辦理方式之共識。

(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詳如遺產税免税證明書所示,關於不動產之部分,已依照公同共有之方式完成繼承,動產部分則均未經協議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實際待分割之動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437元。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且就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所有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共同辦理繼承事宜,致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無法進行分割,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原告處理被繼承人丙○○之後事,共計花費359,550元。原告所花費於被繼承人後事之金額已大於被繼承人實際待分割遺產之金額,且關於被繼承人不動產之部分已依照公同共有之方式完成繼承。被告為繼承人之一,長年未盡子女撫養義務,於法雖有繼承應繼分之權利,亦應共同負擔被繼承人後事之相關費用。故請求法院准予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待分割之動產由原告一人繼承,以支應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後事之費用,對於被告亦屬公平之請求。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如財政部南區國税局遺產税免税證明書所示之動產部分,准由原告取得全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丙○○於114年1月1X日死亡,遺有土地、存款、投資、儲值卡等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之存款、投資、儲值卡遺產,並未請求分割土地遺產,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4年9月3日具狀陳報稱不動產已依公同共有方式完成繼承登記,故未請求分割不動產云云,惟被繼承人丙○○所遺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仍係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原告不請求分割之,即屬未就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且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逾20餘年,與家人完全斷絕聯絡等語,足認原告對於僅就不動產以外之遺產進行分割乙節並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丙○○之存款、投資、儲值卡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