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辛○○○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庚○○、辛○○○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11年8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前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鈞院109年訴字第1043號判決代位分割確定,然前開案件分割時就被繼承人庚○○財產僅列不動產,而漏列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550,656元暨其孳息。另被繼承人辛○○○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暨上開繼承被繼承人庚○○尚未分割之現金,目前亦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則已依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二)又被繼承人庚○○、辛○○○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惟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此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辛○○○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參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己○○、丁○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庚○○、辛○○○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辛○○○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辛○○○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庚○○、辛○○○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前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代位分割確定在案,惟被繼承人庚○○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漏未分割,另被繼承人辛○○○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兩造就被繼承人庚○○、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戊○○、己○○、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戊○○、己○○、丁○亦同意之,且被告乙○○、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價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暨其孳息 新臺幣550,656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8 7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8 7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5 7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12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