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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再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後,再

審原告聲明上訴,經本院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上訴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應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係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兩造之父A03繼承自祖父之土地權利而來,A03生前明確交代應分配予兩造各2分之1,A03死亡後,因該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故暫由再審被告出名登記全部之共有權利,兩造母親A04死亡後,再審被告明確承諾同意依照父母之遺願將糸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依被告之承諾及同意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再審被告將糸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原告於前審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再審被告之承諾及同

意,證人A05到庭證述稱再審被告有說要把糸爭土地之一半給再審原告(見前審程序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7頁),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之主張,完全一致。前審判決竟認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同意應將糸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原告之內容完全不同,顯已悖於卷內資料,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證人A06到庭亦證稱再審被告有說土地是共同的,一人一半,

以口頭方式說要將土地之一半給再審原告(見前審程序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9頁),也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之主張,完全一致。前審判決竟認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同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原告之內容全不同,顯已悖於卷內資料,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肴錯誤之情形。㈤證人A05與A06到庭證述之內容,均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曾經承諾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相符,前審判決仍以無從認兩造有此協議存在,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此協議,其請求自無理由,顯已悖於卷內資料及證人證詞,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㈥再審聲明:

⒈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被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訴請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4年

6月9日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再審原告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5日收受該駁回裁定,並於114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判決中交代證人A05、林在辰

證詞相異之部分,進而認定兩造並未就「再審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再審原告」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