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原 告 梅○○被 告 梅○○
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梅○○
梅○○梅○○
梅○○梅○○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梅○○被 告 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梅○○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梅○○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梅○○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0分之1,被繼承人梅○○留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除已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不動產部分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除被繼承人梅○○所留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存款,已經兩造協議結清帳戶並支付死亡宣告、戶籍、地籍、車籍、地價稅、公有繼承、房屋稅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844元,剩餘38,009元由原告保管外,各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其他分割協議,原告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梅○○之遺產,並就不動產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梅○○陳稱略以:希望參考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成立之和解方案為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梅○○陳稱略以:各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另兩造前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2號事件進行調解程序並達成調解,兩造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同意使用人為訴外人鄭○○且使用期間明確約定至訴外人鄭○○百年,亦即保障訴外人鄭○○於其有生之年得繼續居住,其內容之法律性質至少應認屬共有物使用管理契約,並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換言之,本件原告之分割遺產訴訟,因上開分管約定,使兩造繼承之遺產,處於目前不得分割之情形,蓋依先前多數繼承人之分割方案,要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變價拍賣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然而此分割方案將進而使訴外人鄭○○無從繼續居住,則前開「居住至百年」之約定即完全失其意義,且該約定又係法院調解程序中為解決前案紛爭所共同作成,則其效力自不應僅解為得由任一繼承人日後單方藉由請求分割即任意消滅,是以,本件前開約定,應認於訴外人鄭○○終身居住權益存續期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得採取足以使其喪失居住之分割方法,爰請鈞院審酌前開調解契約之拘束力,不宜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以符全體繼承人原調解契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等語。
(三)被告梅○○、梅○○、梅○○、梅○○、梅○○、梅○○陳稱均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梅○○陳稱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伊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梅○○於112年10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梅○○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梅○○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梅○○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梅○○所留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存款,已經兩造協議結清帳戶並支付死亡宣告、戶籍、地籍、車籍、地價稅、公有繼承、房屋稅等費用合計15,844元,剩餘38,009元由原告保管等情,然除被告梅○○否認兩造有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更曾向法院另訴請求確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外,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上開遺產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而應將該等遺產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另被告梅○○辯稱兩造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達成由訴外人鄭○○使用至百年後之調解,該等遺產處於目前不得分割之情形等語,惟稽之系爭調解內容,既僅是協議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如何使用而非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亦未同時達成不得分割該遺產之調解內容,故原告自仍得請求分割該等遺產,在此指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多數之意見以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2號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應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不動產部分一部分變價分割及一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以及存款所生孳息及其衍生債權分配予兩造,就汽車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被繼承人梅○○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里○○路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0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0,141元及其衍生債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存款新臺幣988元及其衍生債權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興分行存款新臺幣23,206元及其衍生債權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4,368元及其衍生債權 1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存款新臺幣2,750元及其衍生債權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78元及其衍生債權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172元及其衍生債權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119元及其衍生債權 1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13元及其衍生債權 15 歸仁區農會存款新臺幣4,328元及其衍生債權 16 玉井區農會存款新臺幣4,084元及孳息 17 歸仁區農會存款新臺幣7,130元及其衍生債權 18 汽車(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汽車(車牌000-0000)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梅○○ 10分之1 被告梅○○ 10分之1 被告梅○○ 10分之1 被告梅○○ 10分之1 被告梅○○ 10分之1 被告梅○○ 10分之1 被告梅○○ 10分之1 被告梅○○ 10分之1 被告梅○○ 10分之1 被告梅○○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