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原 告 黃葳凱被 告 黃楷勝 (即黃劉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素霞(即黃劉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楷勝、林黃素霞(下合稱黃楷勝等2人)為被告黃劉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劉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黃劉粉於11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黃楷勝及第三人林黃素霞,有原告提出之115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惟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考量黃劉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本屬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又為本件訴訟對立之當事人,不適宜承受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楷勝等2人為黃劉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奕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