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蔡明峰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秀嬋律師被 告 蔡淑娥(兼蔡朝峰承受訴訟人)
蔡秀芬(兼蔡朝峰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兼蔡朝峰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國美所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淑娥、蔡秀芬、蔡佩玲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蔡朝峰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被告蔡淑娥、蔡秀芬、蔡佩玲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蔡淑娥、蔡秀芬、蔡佩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國美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略載:「......二、上開第一條所載借蔡明峰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於請求返還登記為本人所有後與本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均由長女蔡淑娥、次女蔡秀芬、三女蔡佩玲、次子蔡朝峰四人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共同繼承。三、本人所有於藝展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由長女蔡淑娥、次女蔡秀芬、三女蔡佩玲、次子蔡朝峰四人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共同繼承。四、本人所遺現金、存款於辦理喪葬事宜後如有剩餘,由長女蔡淑娥、次女蔡秀芬、三女蔡佩玲、次子蔡朝峰四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共同繼承。」;其次,蔡朝峰、蔡淑娥、蔡秀芬、蔡佩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於113年1月5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所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分配予被告等,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謹以本起訴狀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蔡朝峰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10分之1部分塗銷。㈢被告蔡淑娥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10分之1部分塗銷。㈣被告蔡秀芬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10分之1部分塗銷。㈤被告蔡佩玲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10分之1部分塗銷。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現新臺幣(下同)17,091,080元,然實際上被繼承人亡故時並無該筆現金遺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藝展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13,241,681元,應是會計師作帳等方式所致,亦無該筆遺產。又系爭代筆遺囑形式真正,喪失繼承權的部分也經被繼承人載明,故原告要行使本件扣減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3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
㈡系爭代筆遺囑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指定由被告等人繼承,且被告等已於113年1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下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
㈢兩造對於系爭代筆遺囑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權。
㈡系爭代筆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
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固有提到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屬被繼承
人所有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擅自設定抵押貸款,損害被繼承人之權利,又被繼承人長年洗腎、行將就木,原告卻自藝展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未再聞問、探視被繼承人,令被繼承人感受精神莫大之痛苦云云。雖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因土地借名登記、未探視被繼承人等原因而關係不佳,被繼承人因認原告造成被繼承人感受精神莫大之痛苦,然衡酌被繼承人死後所留多筆不動產及現金,可見被繼承人生前尚無需他人扶養之必要,另縱原告將借名登記土地設定抵押倘為實,亦應屬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私權紛爭,自難以原告未探視與負扶養義務而未盡照顧之責,或以私權紛爭,即遽認為精神上之虐待行為,況家人間相處本即不易,涉及個人性格、生長環境及成員相處等諸多因素,尚難主觀上認為未盡探視扶養或存有紛爭,即遽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⒊是以,被告等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於被繼
承人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雖被繼承人片面表示遺產由被告等繼承,然因不能證明原告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被告等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因被告等已依該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及比例均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
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
分為5分之1,然被繼承人所為系爭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藝展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現金存款等均由被告等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被繼承人既已將大部分遺產由被告等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
地,於113年1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予分割,並無理由。
⒈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塗銷移轉物權之登記,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至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雖有準用,然上開條文既已明定,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故於公同共有人間之請求,即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之。稽之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於113年1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然原告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等提起該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自應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除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另有協議,或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況原告又已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列為被告,基於訴訟對立性,亦無從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可認原告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當事人即非適格,於法即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明。
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被告等已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對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既尚未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均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綜合存款3,978元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綜合存款2,182元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37元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支票存款22,160元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存款美元43.47元
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829元
11.中華郵政公司臺南灣裡郵局支票存款1,000元
12.中華郵政公司臺南灣裡郵局活期儲蓄存款35,058元
13.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支票存款13,719元
14.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77元
15.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綜合存款138元
16.臺南市臺南地區南東北區聯合辦事處活期存款61,496元
17.臺南市臺南地區會灣裡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5,095元
18.藝展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13,241,681元
19.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0000000000):8,418元
20.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0000000000):222,285元
21.國泰人壽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21,247元
22.現金:17,091,080元
23.112年6至7月老農津貼:15,100元
24.112年休耕款:59,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