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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增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朱玫瑛等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参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某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某項費用應否自遺產中扣除,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朱增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朱鄭虹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關於被繼承人朱鄭虹花所遺之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萬6,817元,並依上訴人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核定上訴利益為17萬6,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奕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鄭虹花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匯票 5萬元 2 保險單 1萬元 3 新營二支郵局 6萬2,517元 4 新營二支郵局 0元 5 白河仙草郵局 12萬5,901元 6 賣地所得款 25萬元 7 金項鍊(約1-2兩) 209,925元【計算式:37.5公克×2×2,799元(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世代網路銀行歷史價格查詢1公克賣出價格計算,下同)=209,925元】 8 戒指(約1-2錢) 20,993元【計算式:3.75公克×2×2,799元=20,993元,元以下4捨5入】 9 金塊(約5錢) 52,481元【計算式:3.75公克×5×2,799元=52,481元,元以下4捨5入】 10 貸金 5萬元 11 原告薪資所得 22.5萬元 合計 105萬6,81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