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世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民等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林玉猊於108年5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核該遺囑內容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配,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上訴人因前開遺囑無效得受分配之遺產)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4,616,078元計之【計算式:計算式:遺產價額合計(24,538,500元+3,157,968元)×(上訴人法定應繼分比例1/3-上訴人法定特留分比例1/6)=4,616,078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係以請求被上訴人陳世民、孟琳如塗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陳世民名下,及塗銷被上訴人陳世民之繼承登記,核屬為行使扣減權之目的,則上訴人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應為4,616,078元【計算式:計算式:遺產價額合計(24,538,500元+3,157,968元)×上訴人特留分比例1/6=4,616,078元】。因前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16,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33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奕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鑑定價格(新臺幣:元)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538,500元 2 臺南市○里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157,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