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蔡家銘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原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711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8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蔡輝雄於101年10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就如原告115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輝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而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後,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42,930元,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應為12,360,134元,追加後訴之聲明第3項係分割被繼承人蔡輝雄遺產之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核算為新臺幣(下同)6,180,067元【計算式:12,360,134×¹/₂=6,180,067】,然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則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總額12,342,930元,因該部分訴訟標的與上述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應核定為18,522,997元【計算式:6,180,067+12,342,930=18,522,997】,應徵裁判費193,564元,原告先前僅繳納69,711,尚應補繳裁判費123,8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該部分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