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係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所生之子,然丁○○於民國89年9月1日與己○○離婚後,於105年7月18日與相對人丙○○結婚,嗣於114年3月19日過世,故兩造為丁○○之繼承人。而丁○○生前所租用之○○○○銀行○○分行第0型第0000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其內之物品應為其遺產,然物品種類及數量不明,該銀行承辦人員稱需經全體繼承人到場始得開啟,惟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到場,故實有確認系爭保管箱內遺產項目、數額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勘驗系爭保管箱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系爭保管箱係放置在○○○○銀行○○分行,需兩造繼承人全部到場始能開啟,而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執行,故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實無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倘不及時勘驗將不能獲得其現狀或使用之虞,亦無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