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抗告人 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到院,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