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聲請人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結婚後,均未有在外工作賺取收入養家餬口,家中經濟均依靠聲請人母親丙○○在外擔任會計工作一力承擔,至87年9月16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離婚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當時為國小四年級,聲請人母親丙○○於與相對人離婚後,屢屢以電話催促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教育費等費用,均未獲相對人置理,據悉相對人亦有一段期間係遠赴中國生活,故聲請人自小到大之學雜費、生活費均係由聲請人母親負擔,相對人則絲毫未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年幼時,自國小四年級起至六年級止,係與外祖父己○○、外祖母庚○○○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外祖父母之戶籍則設在○○區○○路00號;聲請人自國中一年級起,與母親丙○○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故均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未受相對人照顧,亦無受相對人扶養。
(二)現相對人生活難以自理,需求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認為自幼從未受到相對人照顧扶養,卻要回頭扶養父親,甚不公平,爰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至少應減輕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公平;退萬步言,倘若鈞院仍認不能免除,則依上述情節,至少應有減輕扶養義務,以符正義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前配偶。聲請人出生時,我和兩造同住,與相對人同住時,都是我賺錢來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沒有工作,整天在家不上班,我要付租金、生活費,聲請人幼稚園費用都是我在負責,民國87年時,我跟相對人離婚,親權給相對人,後來相對人說要去上海,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說聲請人學雜費、生活費都會負擔,我後來把聲請人安排在我父母親,但相對人完全都沒有寄錢過來,後來聲請人國中時,就來跟我同住,由我完全實際照顧跟負擔相關的扶養費用,相對人沒有來看聲請人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