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丙○○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9,72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