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蘇敬宇律師楊濟宇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7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2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3號和解離婚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2月6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被告之反請求與原告之本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結婚,原告於113年5月15日起訴請求離婚,於114年1月22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故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為113年5月15日。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⒈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投保為期6年、幣別為美元之外幣人身保險。嗣該保險契約於111年12月27日到期而終止,中國人壽乃於112年1月4日將該原告所繳付之保險金暨解約金共計美元120,892元匯入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轉為定存;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將上開款項轉至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帳戶,亦轉為定存,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又將上開款項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亦轉為定存,於113年2月27日將上開定存結清轉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4,042,794元,均屬同一筆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⒉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雖係其如附表二(一
)編號8所示房地之貸款,但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原告,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不應認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僅屬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債務),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價值應為0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汽車於113年5月15日
之價值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1,619,280元。
⒉依如附表二(一)編號10「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知被告有該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10,000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對訴外人丁○○之債
務4,076,800元云云,然單憑被告所提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丁○○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為其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額尚未確定,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資料,惟其上除被告簽名外,並未記載債權人資料,難知被告係向何人借款,況觀諸該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兼借據,除金額、被告姓名均為手寫,其餘部分均為電腦繕打,顯係被告憑空杜撰,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縱然形式上為真正,僅有借據,亦難符合消費借貸之要件,是被告主張其對丁○○有上述債務,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二)編號2所示之汽車貸款云云,
然由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僅能證明其於婚後因購車曾借款1,300,000元,與該筆1,574,300元之債務並不相符,縱然被告曾增貸,然增貸款項匯入何帳戶、金流為何,因涉及被告是否惡意脫產,有調查之必要;又上開貸款之簽約日期為113年2月20日,為兩造發生感情裂痕分居之時,被告應有增加己身債務而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不應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⒌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雖係其如附表二(一
)編號8所示房地之貸款,但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原告(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債務),目前亦由原告按月還款,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無理由。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房地係原告購買贈與被告,故由原告負擔貸款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並非實情,實際係因被告已先出售其名下房屋,以被告名義購買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房地方能符合重購退稅之條件,加以被告無業,始由原告承擔貸款,但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貸款,故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房地並非原告贈與被告。
(四)並聲明:⒈本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⒈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外幣帳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無正當理由轉帳支出美元123,457.04元(折合新臺幣為3,989,144元)、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無正當理由匯出美元126,696.63元(折合新臺幣為4,093,822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合計5,442,824元。故原告於兩造分居後、起訴本件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前,處分上開3帳戶之存款總金額高達13,525,790元(計算式:3,989,144+4,093,822 +5,442,824=13,525,790),顯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全數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依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立文
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能見原告主張之財產流向及匯入帳戶資訊,是原告辯稱美元120,892元係中國人壽之外幣保險金於兩造結婚日前轉入原告之帳戶,應為婚前財產云云自非可採。縱原告主張之財產流向為真,美元120,892元為其婚前財產,於兩造結婚時前已存在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内,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有利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為婚後財產,又該款項存款及利息共計美元123,457.04元於112年7月13日轉入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外幣帳戶後仍受領利息,之後又於113年1月3日及同年1月4日分別將外幣結售為751,380元、269,865元及68元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臺幣帳戶,亦包含113年1月15日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外幣帳戶之美元128,200.22元,嗣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27日、3月7日、5月3日以現金提領1,260,000元、4,042,794元、70,030元、70,000元,共計5,442,824元,為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⒈兩造結婚之初,原告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兩人共同生活所
需,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多由被告籌措支應,被告為支付購屋頭期款及家庭生活所需,曾向訴外人丁○○借款,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其債務餘額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婚後貸款購置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其債務餘額如附表二(二)編號2所示;兩造婚後之生活用品、日常食宿等諸多開銷,均由被告以信用卡先行支付,因此累積鉅額卡債,至115年5月15日止其債務餘額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均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自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中扣除。
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許諾贈與房地予被告,以
彌補未辦婚宴之憾,故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房地除頭期款由被告借貸支付外,其餘款項均係由原告支付,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⒊縱認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房地非原告贈與被告,應列
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但被告亦確因該房地負擔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鉅額之連帶保證債務,若原告因未依約清償貸款,將導致債權人向被告求償,應認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亦應自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中扣除。
(三)依上述計算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爰反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差額1,000,000元。
(四)並聲明:⒈本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本件於113年5月1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為本件離婚起訴日即113年5月15日。
(二)依中央銀行網站之「新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112年1月11日之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為30.435元;113年5月15日之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為32.312元。
(三)因查無澳幣、加拿大幣、南非幣112年、113年之每日歷史匯率資料,以臺灣銀行網站之「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112年1月31日及113年5月31日之結帳匯率計算新臺幣對上開外幣於112年1月11日、113年5月15日之匯率,依此:
⒈112年1月11日之新臺幣對澳幣匯率為21.190元;113年5月15日之新臺幣對澳幣匯率為21.520元。
⒉112年1月11日之新臺幣對加拿大幣匯率為22.450元;113年
5月15日之新臺幣對加拿大幣匯率為23.720元。⒊112年1月11日之新臺幣對南非幣匯率為1.726元;113年5月15日之新臺幣對南非幣匯率為1.731元。
(四)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爭點外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4、5、6、8、9、13、
14、15、18、19、20、24所示之結婚時及本件離婚起訴日之財產暨其餘額或價值?
(二)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之澳幣、美元、南非幣基金(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65至317頁、卷二第221至227頁)是否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若是,應列入之價值為若干?
(三)原告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是否有以大量提領及轉帳方式處分其臺幣及外幣存款價值合計13,525,790元?若有,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一)編號1、2、6、7所示之結婚時及本件離婚起訴日之財產暨其餘額或價值?
(五)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六)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汽車於113年5月15日之價值應為500,000元或1,619,280元?
(七)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一)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若有,其價值為若干?
(八)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4,076,800元?
(九)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2所示之汽車貸款債務1,574,30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十)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債務?若有,其債務金額是否如被告主張為234,304元?
(十一)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連帶保證債務8,928,000元(主債務人為原告)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
(十二)兩造是否得向對方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本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4、5、6、8、9、13、14、
15、18、19、20、24所示之結婚時及本件離婚起訴日之財產暨其餘額或價值;但其中如附表一(一)編號18、19、20所示之財產於原告婚前即已存在,迄113年5月15日均未變動,為原告之婚前財產,非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
依附表一(一)編號1、4、5、6、8、9、13、14、15、18、19、20、2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知原告確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4、5、6、8、9、13、14、15、18、
19、20、24所示之結婚時及本件離婚起訴日之財產暨其餘額,而其中外幣換算新臺幣之價值,兩造已不爭執,應認原告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4、5、6、8、9、13、14、
15、18、19、20、24所示之結婚時及本件離婚起訴日之財產暨其餘額或價值;但其中如附表一(一)編號18、19、20所示之財產於原告婚前即已存在,迄113年5月15日均未變動,為原告之婚前財產,非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
(二)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之澳幣、美元、南非幣基金(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65至371頁、卷二第221至227頁)其中南非幣基金南非幣48,000元換算新臺幣為83,088元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之外幣基金於112年1月11日累計投資本金為澳幣52,000元、美元121,000元、南非幣1,100,000元,而於113年5月15日累計投資本金為澳幣52,000元、美元121,000元、南非幣1,148,000元,有該行信託資產報告書暨結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65至371頁),且經調取上開基金之交易明細顯示,除南非幣基金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原告有定期定額買入合計南非幣48,000元外,其他外幣基金均無變動,有上開基金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21至227頁),足認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之外幣基金僅其中南非幣基金南非幣48,000元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餘均屬原告之婚前財產,依兩造所不爭執113年5月15日之新臺幣對南非幣匯率換算結果,上開南非幣基金南非幣48,000元換算新臺幣為83,088元,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依被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原告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有以大量提領及轉帳方式處分其臺幣及外幣存款價值合計13,525,790元,自不應將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總結上開說明核算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結果為負數,應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上開「二、(一)」主張原告自112年7月至113年
5月間有以大量提領及轉帳方式處分其臺幣及外幣存款價值合計13,525,790元,應將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於112年1月4日存入美元120,892元,嗣後於同年月10日分4筆均轉為定存,於112年7月11日定存到期轉入上開帳號同額款項,112年7月13日連同上開帳戶內之利息轉出美元123,457.04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同日即112年7月13日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轉入美元123,457.04元,並於翌日(14日)將其中美元123,457元分5筆轉為定存,於113年1月15日定存到期轉回上開帳戶,原告連同該帳戶內之餘額於同日匯出合計美元126,696元,其中實際匯出美元126,683.2元(其餘為手續費、郵電費)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為綜合定存,於113年2月15日定存到期,於同年月22日連同帳戶內之美元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1.5350元結售為4,042,794元存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同年月27日現金支出4,042,794元,亦有該行外匯活存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印表、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37、405、231、235、236頁),核與原告上開「一、(二)⒈」之抗辯相符,本院據此可知,原告實際轉出之金額僅有4,042,794元,其餘各筆款項均係自原告自己之金融帳戶內轉出轉入,並非財產之處分,自無被告所主張原告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有以大量提領及轉帳方式處分其臺幣及外幣存款價值高達13,525,790元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期間處分之金額達13,525,790元,已屬無據,原告實際上僅於113年2月27日提領現金4,042,794元,可認係處分自己財產。
⒊而就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4,042,794元之流向及用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A01到院具結證稱:原告提領此筆款項係因我太太當時有新的建案有工程款要支出,故由原告提領該筆款項協助分擔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投資之事業包括「富威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A01亦證稱該公司為其所經營(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6頁),足認原告家族確有經營建築事業,應認原告提領上開款項協助支付家族事業建案工程款,係屬合理,已難認原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亦圖,此外被告就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有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此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而總結上述,將原告如附表一(一)「113年5月15日本件
離婚起訴日之餘額或價值」之小計5,891,133元加計原告南非幣基金83,088元扣除「112年1月11日結婚時之餘額或價值」之小計9,693,502元,即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再扣除如附表一(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8,928,000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負數【計算式:5,891,133+83,088-9,693,502-8,928,000=-12,647,281】,應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
(四)被告有如附表二(一)編號1、2、6、7所示之結婚時及本件離婚起訴日之財產暨其餘額或價值:
依附表二(一)編號1、2、6、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告確有如附表二(一)編號1、2、6、7所示之結婚時及本件離婚起訴日之財產暨其餘額或價值。
(五)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之房
地係原告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價值分配云云,並以證人即其弟A002在本院之結證為其論據,然證人A002在本院具結證稱:房子(即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是被告的,但貸款人是原告,繳納貸款的人也是原告,被告沒有繳納房貸,但被告有支付頭期款,有一次家裡聚會,原告有提到被告嫁到臺南很辛苦,沒有工作收入,被告想要買房子,原告說要幫被告出貸款,讓我們可以安心讓被告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至41頁),本院依此證述,並無法認定原告負擔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貸款,係將該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且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自己支付該房地頭期款,且因其婚後係隨原告在臺南居住生活,遠離自己原本生活地,因而無業無收入,原告因而願意負擔房貸之情形,反應認為係夫妻間家庭財務分工,有工作收入之一方協助無資力之他方獲取婚後財產之常態,而被告所抗辯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則屬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所憑之上開證述,反加深本院認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係兩造間家庭財務分工,有工作收入之原告協助無資力之被告獲取婚後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難認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汽車於113年5月15日之價值應為500,000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二)編號9所示之汽車於113年5月15日之價值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1,619,280元云云,然上開汽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於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500,000元,有該會114年12月16日(114)新北汽商戊字第1407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85頁),而被證二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被告購車時之車價,並非該車輛於113年5月15日之價值,亦非專業鑑定,本院認仍應以專業鑑定機構所鑑定該車輛於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準,應認定其價值為50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七)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本件離婚於113年5月15日起訴後之114年1月21日所投保生效,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固主張依如附表二(二)編號10「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告有該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10,000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本件離婚於113年5月15日起訴後之114年1月21日所投保生效,自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八)被告雖有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但其債務金額應計算為2,400,000元:
⒈被告主張兩造結婚之初,原告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兩人共
同生活所需,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多由被告籌措支應,被告為支付購屋頭期款及家庭生活所需,曾向訴外人丁○○借款,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其債務餘額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影本3張、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2張、其簽立與訴外人丁○○之本票影本1張及其於114年1月24日返還訴外人丁○○借款2,400,000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3、327至33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一、(三)⒊」抗辯。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5日尚負有對訴外人丁○○之借款債
務,雖據原告否認,惟查: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等文件,因均未見訴外人丁○○簽名或有其他足資證明雙方已就借貸內容達成合意之資料,自難僅憑該等文件逕認被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約定內容均屬真實。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僅足證明有擔保關係存在,亦不足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債權之具體數額及餘額,故被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5日尚積欠訴外人丁○○借款4,076,800元部分,尚乏依據,難認屬實。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匯出1,130,000元,復於112年11月6日匯出1,25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其中前者之代理人記載為「丁○○」,且2筆匯款所載認證帳號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2,385,000元;另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復匯款2,400,000元予訴外人丁○○,並於匯款用途欄記載「A07還借款」,有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被告與訴外人丁○○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前開2筆匯款紀錄所示資金規模為2,385,000元,復參酌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實際匯款2,400,000元予訴外人丁○○並註明「A07還借款」等情,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時尚負有2,4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故綜合前述金流資料及還款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對訴外人丁○○之借款債務餘額為2,400,000元。
(九)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2所示之汽車貸款債務1,574,300元,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被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二)編號2所示之汽車貸款債務1,574,300元,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事實,並提出其於113年2月20日以分期付款本金1,300,000元、年利率7.5213%、合計分期付款金額1,619,280元、付款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9年2月26日止、按月支付22,490元之方式向訴外人丙○○購買汽車,並同意將訴外人丙○○對其之上開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件、被告就上開分期付款債務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已繳納2期、合計44,908元之繳款明細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7、323至326頁),核屬相符,堪信被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5日有如附表二(二)編號2所示之汽車貸款債務1,574,300元【計算式:1,619,280-22,490×2=1,574,300】,確屬實情,自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原告雖以上開「一、(三)⒋」置辯,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觀諸上開證據甚明,並無與原告所抗辯其債務金額不相符之問題;又被告該筆貸款為汽車貸款,貸款對象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自係交付與出賣人即訴外人丙○○,並無原告所稱可能係被告基於增加己身債務而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惡意脫產之可能,故原告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十)被告有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其債務金額如被告主張為234,304元:
被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其於113年5月15日之債務金額為234,304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聯徵資料,其信用卡資料明細記載,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前之上期信用卡應繳金額合計確實為234,304元【計算式:68,880+42,155+2,206+15,375+28,982+47,225+29,481=234,304】,有該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90頁),應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其債務金額如被告主張為234,304元,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另上開資料顯示「-545」、「-17」部分,為被告對各該金融機構之債權,但原告並未主張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依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本院自不應擅自認定加計,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連帶保證債務8,928,000元(主債務人為原告)不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而總結上開說明核算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結果為8,014,531元:
⒈按連帶保證人雖於主債務人未清償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但所負之責任仍係依連帶保證契約所產生,於主債務人未清償時方發生之補充責任而已,並非謂主債務人之債務即等同於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得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可見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並未因保證債務而有增減。
⒉被告固主張其因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房地負擔如附表
二(二)編號4所示鉅額之連帶保證債務,若原告因未依約清償貸款,將導致債權人向被告求償,應認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亦應自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中扣除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並未因保證債務而有增減,故被告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不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⒊而總結上述,將被告如附表二(一)「113年5月15日本件
離婚起訴日之餘額或價值」之小計12,746,222元扣除「112年1月11日結婚時之餘額或價值」之小計523,087元,即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再扣除如附表二(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4,208,604元後,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014,531元【見算式:12,746,222-523,087-4,208,604=8,014,531】。
(十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7,266元本息;被告對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綜合上開說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
產價值為8,014,53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014,53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007,266元【計算式:8,014,531÷2=4,007,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對原告則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請求被告給付4,007,266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故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反請求原告給付其1,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上開反請求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併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婉寧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112年1月11日結婚時之餘額或價值 113年5月15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餘額或價值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外幣存款(帳號末五碼10618) 3,679,348元 (美元120,892元,以匯率30.43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50元 (美元10.84元,以匯率32.312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P109 原告未列,爭點(一) 2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臺幣存款(帳號末五碼32587) 尚未開戶 615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17、卷二P217 3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臺幣存款(帳號末五碼03321) 168,583元 13,633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43、卷二P233-240 4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外幣存款-美元(帳號末五碼05431) 70,580元 (美元2,319.05元,以匯率30.435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2,440元 (美元1,622.94元,以匯率32.312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43、卷二P233-240 原告未列,爭點(一) 5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外幣存款-澳幣(帳號末五碼05431) 694,583元 (澳幣32,778.83元,以匯率21.190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090元 (澳幣794.13元,以匯率21.250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43、卷二P233-240 原告未列,爭點(一) 6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外幣存款-加拿大幣 (帳號末五碼05431) 66元(加拿大幣2.92元,以匯率22.450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43、卷二P233-240 原告未列,爭點(一) 7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外幣存款-南非幣(帳號末五碼05431) 2,346,205元(南非幣1,359,330.89元,以匯率1.726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506,407元(南非幣1,447,953.35元,以匯率1.731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43、卷二P233-240 8 第一銀行 234元 12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73 原告未列,爭點(一) 9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末五碼29700) 112,195元 36,027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51、卷二P159-195 原告未列,爭點(一) 10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末五碼59400) 51元 12,332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51、卷二P159-195 11 彰化銀行外幣存款-美元(帳號末五碼27200) 204,221元(美元6,710.07元,以匯率30.435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38,154元(美元10,465.29元,以匯率32.312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51、卷二P159-195 12 彰化銀行外幣存款-南非幣(帳號末五碼27202) 156,971元(南非幣90,944.82元,以匯率1.726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56,267元(南非幣205,815.76元,以匯率1.731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51、卷二P159-195 13 陽信銀行綜合儲蓄存款 尚未開戶 68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07-309、卷二P135 原告未列,爭點(一) 14 陽信銀行外匯存款 (帳號末五碼11768) 尚未開戶 20元(美元0.63元,以匯率32.312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07-309、卷二P133-139 原告未列,爭點(一) 15 陽信銀行外匯存款 (帳號末五碼12129) 尚未開戶 32元(美元1元,以匯率32.312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07-309、卷二P133-139 原告未列,爭點(一) 16 中華郵政存款 663元 667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89-291 17 玉山銀行存款 尚未開戶 2,00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31 18 投資-賸億機械有限公司 【本院認定此為婚前財產】 1,960,000元 1,960,00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3、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未列,爭點(一) 19 投資-賸翰企業有限公司 【本院認定此為婚前財產】 750,000元 750,00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3、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未列,爭點(一) 20 投資-富威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定此為婚前財產】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3、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未列,爭點(一) 21 合作金庫人壽-合家幸福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未投保 92,501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115 22 合作金庫人壽-期開得勝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83,018元 384,396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117 23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146,554元 153,174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169-171 24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2,164元 91,392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169-171 原告未列,爭點(一) 25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15,686元 324,611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169-171 26 法商國巴黎人壽富甲天下外幣變額壽險(甲型)美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12,380元 (美元46,406.44元,以匯率30.435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08,945元 (美元46,697.66元,以匯率32.312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21 小計 9,693,502元 5,891,133元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113年5月15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餘額或價值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合作金庫長期擔保放款 8,928,00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65 小計 8,928,000元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112年1月11日結婚時之餘額或價值 113年5月15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餘額或價值 卷證出處 備註 1 土地銀行存款 375元 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61-263 原告未列,爭點(一) 2 彰化銀行存款 59,394元 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47 原告未列,爭點(四)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452,319元 (451,431元、888元) 4,715元 (1,683元、3,032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27 4 中華郵政存款 3,088元 3,109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95-297 5 玉山銀行存款 99元 294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39 6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 7,811元 2,199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79-285 原告未列,爭點(四) 7 連線銀行 1元 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39 原告未列,爭點(四) 8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地及汽車停車位 尚未購買 12,235,905元 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378 被告主張為原告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爭點(五) 9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尚未購買 500,000元或1,619,280元 【本院認定為500,00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285 經囑託鑑定其價值為500,000元,但原告主張依被證2其價值為1,619,280元,爭點(六) 10 南山人壽吉保倍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本院認定此為婚前財產】 尚未投保 尚未投保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P87 原告主張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惟保單生效日為114年1月21日,爭點(七) 小計 523,087元 12,746,222元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113年5月15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餘額或價值 卷證出處 備註 1 對丁○○之債務(最高限額抵押權) 4,076,800元 【本院認定為2,400,00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P23-26、327-335 原告否認,爭點(八) 2 汽車貸款 1,574,30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P27-29、323-326 原告否認,爭點(九) 3 信用卡債務 234,304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P90 原告否認,爭點(十) 4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原告) 【本院認定此並非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8,928,000元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P31-34 原告否認,爭點(十一) 小計 4,208,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