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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從承受或無人承受時,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其前配偶即被告甲○○及由其所生而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之被告乙○○等2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原告已於114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依法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本件原告目前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子女即訴外人丁○○,經本院於同年5月8日命丁○○於10日內承受訴訟,迄今丁○○均未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繼承人既僅餘丁○○,即屬無人可承受訴訟之情形,原告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其訴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