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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郭懿雲

郭懿慧郭懿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致楷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349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郭致楷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01,138元【計算式:{(16,169,075÷8)-(559,995÷4)}×3=1,601,13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被繼承人郭當合所留之不動產遺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地政機關所辦理之遺囑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當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該部分遺產之全部價額計算,經核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值為15,609,080元【計算式:15,386,080+96,100+126,900=15,609,080元】,而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7,8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2,519元裁判費,原告尚應繳納95,34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