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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約於民國83年3月間經生父將其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下稱鴻佳庇護中心)安置迄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3年10月24日發函聲請人,說明須繳納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6,527元,另每月持續計收1,886元之使用補償金,並有利息約20,000元,截至目前累計積欠310,475元,且持續增加。上述國有地之地上建物如附表所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繼承所得,於114年7月遭颱風侵損,致屋內逢雨漏水,而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由鴻佳庇護中心安置,無返家居住或修繕規劃,故保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僅無助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反而持續增加費用負擔,為此,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聲請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堪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約於83年3月間經生父將其送至鴻佳庇護中心安置迄今,無返家居住或修繕規劃,故保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僅無助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反而持續增加費用負擔之事實,本院斟酌上情,認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甲○○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婉寧附表:

編號 種類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南市○○區○○0號 23.10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