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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臺南市○區○○里○○路0號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之胞弟,失蹤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之音訊,則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乙○○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刑事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核閱後發現,失蹤人近10年並有何未投保勞保,也無入出境紀錄,亦無在監在押資料,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失蹤人於102年2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於失蹤時未滿80歲,惟失蹤迄今已滿7年,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間,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生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奕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