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A08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被 告 A01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人依親族同意書僅為原告祖父乙○○,原告祖父乙○○具有4名繼承人,原告父親丙○○為其一,而原告父親丙○○具有4名子女,故原告就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應繼分應為16分之1。惟被繼承人甲○○所留土地之共有人於未查明繼承人之情形,以無人繼承、繼承人不明,聲請鈞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原告發現上開事實向被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有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原告手中具有親族同意書,可證明原告祖父乙○○已經被選定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均應由原告祖父乙○○全部繼承,而原告祖父乙○○具有6名子女即訴外人丁○○、丙○○、戊○○、壬○○、己○○和辛○○,其中訴外人丁○○(民國21年歿)、壬○○(32年歿)均歿於原告祖父乙○○(56年歿)前,且該2人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祖父乙○○死亡時之繼承人僅剩訴外人丙○○、戊○○、己○○、辛○○4名子女,其中原告父親丙○○亦具有4名子女即原告以及訴外人A05、A06、A07,故原告就被繼承人甲○○應繼分應為16分之1。
(三)本件原告係接受到訴外人癸○○○起訴分割共有物(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509號)書狀,才知悉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經由遺產管理人即被告A01所管理,原告於發現被繼承人甲○○目前有遺產管理人A01後,便依鈞院公示催告公告,於期限內向鈞院陳報承認繼承,然至今仍無下文,原告再向分割共有物承辦法官具狀陳述原告具有繼承人身分,並質疑遺產管理人之當事人適格,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辦法官認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無當事人適格問題,而僅屬遺產是否移交問題,為確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原告權益。
(四)依親族同意書所示「右債權債務者A02(應為誤繕,正 確應為『甲○○』此部分可從左下角寫『亡(甲○○)親族」可證)』民國三十五年壹月四日死亡,因其直系卑親屬男子不存在,依規定應由其親族中選定繼承人。茲經親族會議協議結果,全體一致同意選定乙○○為繼承人,承繼其相續(遺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並無任何異議,特此證明。」等內容,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日據時期遺產繼承實務所示「選定財產繼承人:無前述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並同時繼為戶主,繼承資格未設任何限制。」,可知該親族同意書應為有效,原告祖父乙○○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具有完全繼承權利。是以,被繼承人甲○○並無直系血親繼承人,又無配偶,故其親族做成親族同意書選定乙○○為繼承人應為有效,原告並得以此主張其為合法繼承人,並無疑義。
(五)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16分之1。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甲○○雖與原告祖父乙○○均為訴外人A03及A04所生,然被繼承人甲○○戶籍資料之事由欄另記載「昭和三年五月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亦即被繼承人甲○○已為他人之養子女而自原戶內除去,故被繼承人甲○○原生家庭之成員,已因被繼承人甲○○被他人收養而喪失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亦不得為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而原告所據親族同意書上之親族陳做,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父亦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生父即訴外人A03,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並記載「A09私生子昭和三年五月二十日認知入戶」,即陳做為被繼承人甲○○之生父即訴外人A03之非婚生子女,被認領或認可後將戶籍遷入生父戶內,是陳做當非得為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而參之原告既主張應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之繼承實務,則原告所據之親族同意書,自不生原告所主張選定財產繼承人之效力。基上,原告起訴主張依該親族同意書,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一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