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 告 黃子芸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被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2年3月2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元大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甲○○有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惟被告於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後,於112年4月7日領取被繼承人甲○○帳戶內之金額,復於112年5月31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對被繼承人甲○○究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子芸律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擔任被繼承人甲○○(年籍如主文)之遺產管理人。又原告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時,發現發現被繼承人之長男即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於112年4月7日,前往京城銀行歸仁分行辦理結清被繼承人名下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331,500元。隨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聲明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則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乃積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屬對甲○○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關係應自始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不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因為我母親剛剛過世,我想說剛好有她的存摺,就去領錢出來辦她的喪葬費用,後來會去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我小時候家裡都會收到銀行催繳,我怕我母親在外有欠債,才會去辦理拋棄等語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8日死亡,被告並於112年4月7日,前往京城銀行歸仁分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之33萬1,500元,嗣被告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24號裁定書影本、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收付交易憑證、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532號卷第9-25頁),堪信為真。
㈡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做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有所爭執,受訴法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查。
㈢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銀行提領
被繼承人甲○○之存款現金331,500元,足認被告以積極之提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顯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被告嗣後於112年6月5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查,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法所不許,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關係應自始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奕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