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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

丙 ○ ○

丁○○○

戊 ○ ○

己 ○ ○ (原告主張已於境外死亡)

庚 ○ ○

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664分之26之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精神,由原告繼承全部,被告之應繼分均為零,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者,因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亦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由全體適格當事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遺產於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被繼承人壬○○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664分之26之土地,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以下簡稱前案)受理,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主張己○○因癌症於美國死亡,惟仍將己○○列為被告,經前案判決認己○○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未將己○○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共同被告,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原告於本件復就上開遺產重行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惟原告仍將起訴前業已死亡之己○○列為被告,且未將己○○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共同被告,經核本件既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應參與遺產分割之人須合一確定,自應由全體適格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以前開方式列載當事人,自無從使本件遺產分割法律關係對全體權利人合一確定,應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五、又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已知悉己○○死亡之事實,前案判決並已明確指出其以己○○為被告,且未將己○○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共同被告之欠缺,原告於本件重新起訴仍未予改正,足認原告對上開欠缺及補正方法均已知悉,且已有充分機會予以補正而未為之,自無再定期命其就相同事項補正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