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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蔡芮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23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明第一、二、三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非僅為自己利益所為請求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及塗銷之遺產總價額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451,999元(計算式:3,640,600元+144,733元+29,850元+29,850元+1,443,183元+133,183元+30,600元=5,451,999元),是本件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65,3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143元,尚應補繳31,239元(計算式:65,382元-34,143元=31,23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