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乙○○
丙○○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依法由兩造繼承,因無法協議分割,對於分配方式尚有意見,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依法請求判決分割。
(二)被繼承人生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抵押,並分期自84年起至91年2月12日結清止,均由原告銀行帳戶扣款繳付分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均由原告繳納,依法應由兩造各依1/4比例負擔繼承,即各返還原告975,000元。
(三)並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持分分配金額。
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二)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債務人均為原告,被繼承人僅係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予○○人壽,擔保原告之債務履行,非謂借款人為被繼承人;又○○銀行(合併前大眾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已於85年5月30日塗銷,原證三所載客戶姓名亦為原告,無從認定向○○銀行借貸之債務人係被繼承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所借,並由原告繳納,請求被告3人各返還975,000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91年2月15日已結清系爭債務,並承受○○銀行及○○人壽之權利,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惟原告對被繼承人之返還請求權已於106年2月15日罹於時效,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方提起本訴訟,被告當得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惟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己○○○於114年9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供參(見司家調卷第5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固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分割完畢,並於115年3月10日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再為變價分割,自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擔保之借款債務共390萬元,應列為遺產債務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負擔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舉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均為原告,被繼承人僅為抵押權設定人,並非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此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等文件,客戶姓名均明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借款實際為被繼承人所借用或使用,亦未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存有內部承擔債務之約定。是依原告所舉還款資料,僅能認係清償其本人名義所負之借款債務,尚難認原告係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故原告據此主張對遺產有390萬元債權,並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主張其對遺產有390萬元債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