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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楊芝庭律師被 告 丙○○(原名: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庚○○所遺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已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之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庚○○名下,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乙情,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土地即不得分割,故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