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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A 0 1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A 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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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 3(即A24之承受訴訟人)

A 2 5(即A24之承受訴訟人)

A 2 6(即A24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27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A24為被告,惟A24嗣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23、A22、A26,有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5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A02、A07、A10、A11、A12、A22(即A24之承受訴訟人)、A26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27於民國64年12月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A27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27死亡時,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所遺土地權利範圍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27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A02辯稱:

(一)經查,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乃繼承自被繼承人A27,又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於法無違,被告A02亦同意分割。

(二)惟查,本件被繼承人A27之繼承人眾多,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27之遺產均為坐落臺南市○○區各不同段之土地,其中僅編號4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22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為全部,其中編號4至編號8之土地面積均不到7坪,有的甚至只有1坪多,難期全體繼承人以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如分割成分別共有,亦難期全體繼承人能就不動產之利用達成共識,而其餘編號之土地所有權均非百分之百,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土地所有權則更為細分,不僅不能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如分割成分別共有,亦難期全體繼承人與土地原有的其他共有人能就不動產之利用達成共識,衡有實際 上之困難,且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從而,被告A02除附表一所示編號23 土地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外(理由詳後述),其餘23筆土地均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能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可謂係對於兩造乃最佳之利益,彰彰甚明。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23土地,係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約254.4坪),被繼承人A27持分僅有841分之62,即62平方公尺(約18.755坪)。系爭0000地號土地本亦應與其他土地相同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然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氏宗祠」建物坐落其上,為○氏家族祖先牌位所在,亦為○氏家族每年祭拜祖先之所在,其内並有被告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及原告父親的靈骨甕,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不宜變價分割,爰同意原告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主張。

(四)綜上所陳,被告A02請求鈞院准予將被繼承人A2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23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遺產予以變價分割,變價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A07、A10、A11、A12、A22(即A24之承受訴訟人)、A26均陳稱:意見同被告A02等語。

四、A02、A07、A10、A11、A12、A22(即A24之承受訴訟人)、A26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A27於64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27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7號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A02、A07、A10、A11、A12、A22(即A24之承受訴訟人)、A26所不爭執,又其他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27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2、A07、A10、A11、A12、A22(即A24之承受訴訟人)、A26主張被繼承人A27所遺附表一所示編號23土地上建有「○氏宗祠」,宜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其餘土地因本件繼承人眾多,且土地中有多筆面積不大,若採原物分割,將不敷經濟效益,故應予變價分割,變價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經核該分割方式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並得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於使用,且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經核較原告主張全部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可採,從而,被繼承人A27之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A27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2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09.05 16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88.33 4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19.68 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8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8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2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0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97 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62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7 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 全部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72 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06 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4 全部 1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32 60分之6 1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68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5 全部 2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11 全部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10 全部 2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80 全部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41 841分之62 2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5.11 3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88分之9 2 被告A02 44分之5 3 被告A03 44分之3 4 被告A04 132分之5 5 被告A05 132分之5 6 被告A06 132分之5 7 被告A07 88分之9 8 被告A08 44分之1 9 被告A09 44分之1 10 被告A10 33分之1 11 被告A11 33分之1 12 被告A12 33分之1 13 被告A13 33分之1 14 被告A14 33分之1 15 被告A15 33分之1 16 被告A16 33分之1 17 被告A17 33分之1 18 被告A18 33分之1 19 被告A19 88分之1 20 被告A20 88分之1 21 被告A021 88分之3 22 被告A22 88分之3 23 被告A23 33分之1 24 被告A22(即A24之承受訴訟人) 33分之1 25 被告A26 3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