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原 告 蘇惠珍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蘇惠娥
蘇瑞文
蘇惠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怡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辭世,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次女蘇惠紅早於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死亡而已無繼承之權,另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繼承人固尚有訴外人蘇惠美、蘇瑞泉、蘇惠珀、蘇瑞國、蘇瑞龍等5人,然其等均於鈞院依法辦妥拋棄繼承權在案,現僅兩造係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已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被告蘇瑞文並已辦妥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所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被告蘇瑞文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遺產,原告迭經催討,被告蘇瑞文均置之不理且繼續占用,導致雙方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迫不得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本件縱另訴請求被告蘇瑞文將無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遺產返還共有人全體後,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故原告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遺產,而以價金依應繼分分額分配於各共有人。至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所遺留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永樂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3,849元以及星展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4元既係可分,自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蘇瑞文陳稱:⒈系爭不動產遺產為父母留下的祖厝,目前只有祖先靈位及
神明留住在此,祖先靈位及神明每天需來整理及祭拜、農曆初一、十五要敬水果,所須費用應由4位繼承人來分擔,計算日期應自被繼承人蘇王麗珠過世之次月即113年11月開始計算,費用以月計算:整理及祭拜1天1,000元×30天+農曆初一、十五要敬水果3,000元=33,000元,由4位繼承人來分擔每人為8,250元。
⒉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所遺郵局存款143,849元已領143,800元
用在被繼承人蘇王麗珠喪葬費,喪葬費共花費282,160元為負138,360元,由被告蘇瑞文先墊付138,360元,由4位繼承人平均分擔每人34,590元,原告以上費用不願協調負擔,故訴訟費應由原告支付。
⒊被繼承人蘇王麗珠在生前10年失智生病,沒有任何1位兄弟
姊妹願意接回照顧,抑或分攤費用請長期照護人員,被繼承人蘇王麗珠生前20年係由被告蘇瑞文及媳婦即訴外人莊雅景照護,訴外人莊雅景因照顧被繼承人蘇王麗珠過度勞累造成右邊耳朵中風醫生判定永久性耳聾,希望能公平回饋。系爭不動產遺產在4位繼承人還沒結算被繼承人蘇王麗珠生前20年被告蘇瑞文及媳婦即訴外人莊雅景照護費用之前,不應該做變價分割法拍等語。
(二)被告蘇惠芬陳稱:希望房子能夠保留下來,不要變賣等語。
(三)被告蘇惠娥陳稱:伊希望不動產賣掉,變賣後價金再來分配,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次女蘇惠紅早於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死亡而已無繼承權,另其他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蘇惠美、蘇瑞泉、蘇惠珀、蘇瑞國、蘇瑞龍等5人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存證信函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本件被告蘇瑞文抗辯系爭不動產遺產內之祖先靈位及神明整理及祭拜費用以及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喪葬費用,除均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且為被繼承人蘇王麗珠家族成員或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當由墊付之人另依相關法律關係另訴請求,無從於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自遺產中支付。至被告蘇瑞文再辯稱於被繼承人蘇王麗珠生前,被告蘇瑞文及訴外人莊雅景因照顧被繼承人蘇王麗珠而有相關費用債權一節縱屬事實,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告蘇瑞文及訴外人莊雅景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被告蘇瑞文及訴外人莊雅景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或特定債權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有未合。基上,不論被告蘇瑞文有無支付系爭不動產遺產內之祖先靈位及神明整理及祭拜費用及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死後之喪葬費用,抑或被告蘇瑞文及訴外人莊雅景於被繼承人蘇王麗珠生前對其有因照顧被繼承人蘇王麗珠而生相關費用債權,均與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被繼承人蘇王麗珠之遺產總額中扣還予被告蘇瑞文或訴外人莊雅景,在此指明。
(四)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蘇惠娥均表示就不動產遺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分額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被告蘇瑞文、蘇惠芬雖表示不應變價希望保留不動產,然其等並未提出適當分割方法或合理補償方案以為主張,故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應採原告及被告蘇惠娥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割為公平合理,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蘇王麗珠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4.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弄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樂郵局存款新臺幣143,84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74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蘇惠珍 4分之1 被告蘇惠娥 4分之1 被告蘇瑞文 4分之1 被告蘇惠芬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