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王○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王○勲
毛○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A02為原告與被繼承人A04所生之子,被告A03則為被繼承人A04前段婚姻所生之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原告原主張應先依其對被繼承人A04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由其先分得如附表所示遺產核定價額半數即價值新臺幣(下同)3,141,733元之遺產,剩餘3,141,733元價值之遺產再由其分得三分之一即價值1,047,204元之遺產,合計分得價值4,188,977元之遺產,而被告則各分得1,047,204元價值之遺產,原告願各補償被告388,541元;嗣改為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僅主張遺產應支付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費170,440元及清償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約700,000元,剩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頁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A04之喪葬費170,440元,但請求本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11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4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至22、57至59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確為埋葬死亡者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而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A04之喪葬費170,440元,應由遺
產優先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喪葬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A03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6頁),斟酌原告主張之喪葬費數額,符合我國社會之喪葬費一般情形,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該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曾代為支付醫療、看護費
用約70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實際支出項目、時間、金額及付款情形,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陳述,即認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代墊上開費用,並因此對被繼承人取得700,000元債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就其上開為被繼承人A04代墊醫療、看護費用約700,000元之事實表示將補提相關證據,惟:
⑴按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第4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⑵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係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
上開說明,若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13日起訴後從未提及有所謂其為被繼承人A04代墊醫療、看護費用約700,000元之事實,僅主張對被繼承人A04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本院於115年9月4日發函闡明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聲請調查證據,該函文於115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5年9月4日南院發家喜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於本院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均未為置理,迄於上開期日方當庭表示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提出應以遺產清償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約700,000元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縱非意圖延滯訴訟,亦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自得駁回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
⒋總此,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此由兩造在本院無法
調解,已足以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遺產;而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A04之喪葬費170,440元,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自應支付該繼承費用,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
⒌被告A03雖主張將遺產變價後分配價金,惟審酌本件遺產除
不動產外,尚有多筆存款及投資,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改為分別共有,尚不致減損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所得享有之利益,並可避免因變價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價格變動風險,亦保留各共有人嗣後協議利用、處分或分割之可能。衡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本院認無逕予變價分割之必要,被告A03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或所有權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核定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754,56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11,500元 3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存款 61,42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存款 985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存款 77,265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 35元 7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774,068元 8 臺南市龍崎區農會存款 149元 9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和順分部存款 470元 1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投資 3,000元 11 車號000-0000號汽車 0元 分割方式 一、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其中170,440元清償原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A04喪葬費。 二、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遺產(如有孳息,含其孳息),及如附表編號7扣除上開170,440元後剩餘之遺產(如有孳息,含其孳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由兩造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