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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 住南投縣○○市○○路00號)被 告 乙 ○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前開得為合併請求之事件,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之不動產。惟原告前已就同一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存款及投資等遺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現由該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事件審理中,有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兩案均係就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所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請求,當事人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即兩造,僅所列遺產項目有所不同,足認兩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牽連關係。

三、又遺產分割涉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具體分割方法之認定,本件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事件既係就同一被繼承人所遺不同財產分別請求分割,則於定分割方法時,自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狀況、各繼承人所得分配之財產及其價值為通盤衡量之必要。倘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及裁判,除有重複調查相同基礎事實及證據之虞外,亦可能致各法院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分別認定,不利於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紛爭之一次解決。是為使兩案之相關爭議得以統合處理,避免裁判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

四、而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係較本件先行繫屬,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本件自應移送該法院合併審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