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家全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因聲請人本案(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94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確定,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前段、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命聲請人得提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13日所立代筆遺囑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