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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居,相對人明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日後將發生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卻未在告知聲請人前提下,於同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出售其名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聲請人依兩造協議雖未提出離婚訴訟,但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嗣聲請人亦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下稱家財訴事件)審理中,且依家財訴事件查得兩造財產情形,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逾1,000萬元。惟相對人自承出售○○路房屋所得價金清償稅款於113年2月1日取得5,728,787元,即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0日分別自其所有之兆豐帳戶、國泰帳戶提領5,750,000元,預作其清償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之貸款、父母孝親費、生活開銷等用途,然實則其所謂之勝利路房地之貸款為聲請人之借款並非相對人之負債,足見相對人明知兩造有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卻私自出售○○路房屋,旋即短期內提領之空,致其目前銀行帳戶餘額顯已不足給付聲請人所欲請求之數額,為免相對人將○○街房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則縱債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再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兩造婚後財產明細、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家財訴事件卷證可佐,堪認就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然聲請人就該家財訴事件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假處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