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居,相對人明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日後將發生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卻未在告知聲請人前提下,於同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出售其名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聲請人依兩造協議雖未提出離婚訴訟,但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嗣聲請人亦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下稱家財訴事件)審理中,且依家財訴事件查得兩造財產情形,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逾1,000萬元。惟相對人自承出售○○路房屋所得價金清償稅款於112年2月1日取得5,728,787元,即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0日分別自其所有之兆豐帳戶、國泰帳戶提領5,750,000元,預作其清償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之貸款、父母孝親費、生活開銷等用途,然實則其所謂之勝利路房地之貸款為聲請人之借款並非相對人之負債,足見相對人明知兩造有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卻私自出售○○路房屋,旋即短期內提領之空,致其目前銀行帳戶餘額顯已不足給付聲請人所欲請求之數額,核相對人之行為,應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綜上,恐難期待債權得到清償。為此,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固據提出兩造協議書
、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兩造婚後財產明細、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家財訴事件卷證可佐,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主要係以相對人於112年12月
15日出售其名下○○路房屋,於113年2月1日取得5,728,787元,即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0日分別自其所有之兆豐帳戶、國泰帳戶提領5,750,000元,致其目前銀行帳戶餘額顯已不足給付聲請人所欲請求之數額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提領5,750,000元係用以清償其所有○○街房地)之貸款、父母孝親費、生活開銷等用途,衡情應屬相對人關於其個人財產之自由處分與應用之權,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要難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之方式免其釋明之責。是故,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