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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45,65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供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56,5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56,519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惟相對人婚姻中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與其他異性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並自114年3月起相對人即不再返家,嗣聲請人於15年1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等,兩造於115年4月23日就離婚成立調解,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任親權人,餘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等刻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審理中。查相對人竟於114年4月7日將其名下車輛移轉其父親,且於114年5月14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移轉予外遇對象,又於115年7月間對於擔任派出所所長之工作提出留職停薪,且上開行為均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後。綜上,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5,156,519元,但因相對人肆意移轉財產等行為,意圖脫免於聲請人之請求,則聲請人恐難期待得依法取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此,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56,5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5年4月23日就離婚成立調解,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任親權人,餘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等刻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情,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可能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有所侵害,恐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已為釋明,又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法有據,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此外,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可知,其日後欲本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