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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居住環境之急迫性與子女利益:兩造長子正值九年級升學

關鍵期(會考在即),需穩定環境專心應試。然相對人名下之房貸本息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21,000元,相對人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返家取走私人物品(畢業證書、各家銀行本子、私人印章、各家提款卡、衣服…)取走後即惡意拒繳。聲請人雖具備還款意願,然於115年4月16日親赴銀行諮詢,遭告知:「保證人無權單方申請展延,須主借款人親辦。」相對人目前已離境,若其持續不配合,房屋將面臨強制執行,子女將陷入無家可歸之絕境。又相對人所屬之事業體甫獲大額資金對接成功,營運與資金流動性極佳。相對人於115年4月15日調解程序中,口頭承諾將辦理房貸展延,然翌(16)日即規避聯繫並離境返回大陸,顯見其於調解中之承諾僅為拖延手段。

㈡聲請人目前收入緊著,兩兒子日常開銷、補習、學雜費等

,為免房屋遭法拍,聲請人於115年4月16日被迫代為3月27扣款未成功墊付逾期房貸2,1000元。由於相對人斷絕經濟支援,聲請人娘家母親於1月現金周轉.方能勉強支應。

相對人身為人父且在大陸事業有成,竟需仰賴岳家資助方能保住子女住所,顯見其惡意遺棄與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意圖極深。懇請本院明鑒,裁定先行給付扶養費並處置房貸,以保全未成年子女權益。㈢聲明:⒈請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補習費、生活日常支出、水電網路、醫療保險、健保及房貸代墊款共計7萬元整。⒉相對人應配合辦理兩造原住所之房貸展延或寬限期手續,並授權聲請人代為與金融機構接洽相關事宜。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現為夫妻,相對人前於115年1月9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

起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會面交往與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案號:115年度司家調字第39號),嗣聲請人則於同年2月4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114年度扶養費(包括房貸、家用、水電、勞健保、醫療保險、生活支出雜費等)共1,602,200元(案號:115年度司家調字第91號),現均於進行調解中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2案卷宗可查,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離家,目前住居之房貸無力繳納,

如受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可歸之絕境,且相對人事業有成,卻惡意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故有請求如聲明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固據其提出環霆科技(寧波)有限公司115年1月16號資金對接成功的新聞影本、臺灣銀行代繳房貸影本、聯繫相對人拒繳對話、115年1月至4月15日調解前4個月家用水電、網路、兩未成年小孩書費、學雜費、車錢、補習費、講義、晚自習費費用等生活日常開銷(共250,190元),惟依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有何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有何急迫之危險須避免,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對相對人所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難認目前具備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本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㈢至聲請人請求定相對人應配合辦理兩造原住所之房貸展延

或寬限期手續,並授權聲請人代為與金融機構接洽相關事宜云云,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觀諸聲請人於房貸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者,係為保全房貸展延或寬限期手續,並授權聲請人代為與金融機構接洽相關事宜云云,核與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即請求給付114年度扶養費,案號:115年度司家調字第91號)均無涉。亦即,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相關房屋貸款繳納事宜,均非兩造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可資確定。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亦無庸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釋明有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故聲請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4